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1日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居住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县级组织、乡镇负责、部门共责、统一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站多能”的格局模式,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基层机构(站点),充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办)。综治办应当加强辖区社会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综合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具体负责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员多能”的工作格局,统筹整合基层辅助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安监协管员、消防协管员等政府部门辅助人力资源,按照“统一管理、综合运用”的模式,人、财、物统一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依托原有网格划分和人员组成基础,将增加辅助力量科学分配每个基层网格,以驻村(驻格)干部为主,原有网格力量、新增网格辅助力量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备案、队伍管理和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第七条 专职管理队伍直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专职队伍的业务指导,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采集、登记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基础信息,实地检查居住出租房屋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对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申报登记,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四)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
第九条 社区、村居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三)及时记录日常检查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四)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法制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公安、消防、住建(房管)、安监、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指导、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和基层派出所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查处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住建(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物;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规用电用气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室内不得设置仓库、生产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含);
(四)室内电气线路应当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
(五)居住出租房屋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六)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七)居住间应当放置手电筒、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
(八)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应当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九)30人(含)以上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置点式报警器。
第十八条 商品房屋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应当对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二)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作为居住间出租。
第十九条 整幢改建式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米,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二)居住出租房屋为3层(含)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二十条 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用房必须采用实体砖墙分隔,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二)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隔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且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住房屋进行出租登记;对商品房屋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房屋出租申报和备案的范围、依据、所需材料、信息报送方式、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居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及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报送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由社区组织将居住房屋出租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登记。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停租的承租人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应当将居住出租房屋居住信息和流动人口信息按规定输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送相关材料,并由社区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综治办应当将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报送住建(房管)部门。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
(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居住出租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房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负责受理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住宿、生产经营、仓储混合的“三合一”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居住出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住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二)居民住宅楼居住出租房屋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商住楼中商业(经营)用房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要求的除外;
(三)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本款第(二)项禁止的企业;
(四)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已鉴定的危房,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按下列规定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已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规划、房管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住建(房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单体住宅楼二楼及以上居住出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从严控制;申请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并提供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居住出租房屋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三)乡村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具备相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有产权证明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无产权证明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可由社区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章 当事人义务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准将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居住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办理相关证照。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生产经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四)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要求,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落实防火防盗有关措施,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并督促其改正;
(六)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居住出租房屋税费,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当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款,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八)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若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3天的应当向社区组织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
(四)转租居住出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告;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六)发现承租的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损害公共和自身利益的,有权要求出租人或者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管理机构进行整改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七)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八)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建(房管)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建(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居住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管理专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二)未履行基础信息采集、日常管理、隐患排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住建(房管)、安监、国土资源、规划、工商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的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未尽到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温政发〔2008〕47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编辑:邱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