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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预拌混凝土用砂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3年09月26日 14:27:22来源: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预拌混凝土用砂质量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3日

  

  温州市预拌混凝土用砂质量

  管理 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用砂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及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用砂质量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用砂包括天然砂和机制砂,其中天然砂指河砂、山砂、海砂。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用砂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预拌混凝土企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管理工作;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工程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为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用砂备案登记管理机构。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用砂实行月度备案登记制度。预拌混凝土企业(包括施工现场临时搅拌站,下同)应在每个月前7个工作日内将本企业用砂情况报当地备案登记管理机构,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资质证书副本(首次办理时需提供);

  (三)所用砂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其检测指标同第六条要求,两种及以上品种的砂混合使用的,需提供各组分砂的检测报告及混合砂的检测报告,并需注明混合比例;

  (四)使用海砂的预拌混凝土企业还应提交供应商出具的合格证等质量证明资料,如无质量证明资料的,应提交本企业符合产能要求的海砂淡化设施证明;

  (五)企业用砂质量管理制度。

  预拌混凝土用砂备案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资料齐全的基础上颁发备案登记证明。企业用砂品种发生变更的,需提供以上(一)、(三)、(四)项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用砂备案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拌混凝土企业用砂备案登记信息库和企业信用档案,并对预拌混凝土用砂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备案情况及信用记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予以公布。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有完善的检验设备,预拌混凝土用砂应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应建立验收、检验、使用台帐,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碱骨料反应技术规范》(GB/T50733)的要求,进行碱活性检验。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及时退货处理,并做好相应的处理记录。

  天然砂检测项目为颗粒级配、细度模数、含泥量、泥块含量、氯离子含量、贝壳含量等。其中河砂、山砂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的要求,海砂应符合《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 206)的要求。

  机制砂检测项目为颗粒级配、细度模数、石粉含量、泥块含量、压碎值指标等,各项指标应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和《人工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JGJ/T 241)的要求。

  检验批量为同厂家、同规格的砂不超过400立方米或600吨为一个检验批。当同厂家、同规格的砂连续进场且连续三次检验合格时,可按不超过800立方米或1200吨为一个检验批。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对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含量进行检验,检验频率为:同一工程、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应至少检验1次;同一工程、同一配合比和采用同一批次海砂的混凝土的氯离子含量应至少检验1次。

  第八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对进入建设工地的预拌混凝土进行质量验收,检查原材料和混凝土质保资料,并核对实际用砂情况是否与备案登记信息一致。混凝土质保资料必须有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含量检测值,如使用海砂的,还需检查海砂的氯离子含量和贝壳含量检测值。见证取样检测时要对混凝土的氯离子含量进行检测(累计浇筑1000立方米不少于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马上通知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于24小时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禁使用氯离子含量超标的混凝土。

  第九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进入辖区内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加强监督检查,每季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抽样检测,检测内容包括混凝土的氯离子含量和抗氯离子渗透性能,发现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依法予以查处,及时将信息通知当地预拌混凝土用砂备案登记管理机构。

  第十条 备案证明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对伪造、出借、转让、倒卖或变相倒卖备案证明等违规行为,将追究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责任,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为每季度至少一次。检查时要核查企业备案登记信息与实际用砂情况,并对企业用砂进行抽检。对发现实际用砂与备案用砂不一致的,应责令改正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备案证明,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十二条 对发现使用不合格海砂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海砂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

编辑:邱殿斌